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金融管理局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 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金融管理局
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金管發(fā)〔2024〕11號
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財政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財政局:
現(xiàn)將修訂后的《內蒙古自治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30日
(此件公開發(fā)布)
內蒙古自治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及時發(fā)現(xiàn)非法集資線索,有效化解非法集資風險隱患,切實維護全區(qū)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按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國務院令第737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fā)〔2015〕59號)及《內蒙古自治區(qū)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內政辦發(fā)〔2023〕11號),結合我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guī)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舉報獎勵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獎勵”原則,具體工作由自治區(qū)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公安、各行業(yè)主管部門、監(jiān)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職責配合協(xié)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通過來訪、來電、來信、電子郵件、網絡、傳真等方式向自治區(qū)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舉報非法集資行為,為方便案件查處,舉報人應優(yōu)先向非法集資人登記地或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相關部門進行舉報。自治區(qū)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舉報電話、郵箱、舉報小程序等。
第五條??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政策宣傳,積極發(fā)動網格員、大學生村官、金融副村長、金融從業(yè)人員以及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行業(yè)協(xié)會等參與監(jiān)測預警并將其納入獎勵范圍。
第六條??舉報獎勵可采取現(xiàn)金獎勵、實物獎勵等方式;可以一次性發(fā)放,也可以分次發(fā)放。
第二章 ?獎勵條件
第七條??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具體的違法事實及有關證據材料;
(二)被舉報行為涉嫌非法集資;
(三)原則上實行實名制舉報,舉報者應提供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聯(lián)系電話等;
(四)舉報內容事先未被有關部門掌握;
(五)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
(六)舉報對象為個人的,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為內蒙古自治區(qū)境內;舉報對象為單位的,其登記地應在內蒙古自治區(qū)境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人員在職責范圍內已掌握非法集資線索,其本人或授意他人進行的舉報;
(二)非法集資人或非法集資協(xié)助人的舉報;
(三)舉報的違法事實與線索已被新聞媒體、網絡信息等公開報道或披露;
(四)舉報的違法事實已進入行政處置或刑事立案程序;
(五)無法查證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六)舉報人采取盜竊、欺詐等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舉報線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情形。
第九條??舉報獎勵的實施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同一情況由兩人及以上分別舉報的,獎勵第一時間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舉報內容對案件查處有實質性幫助的,可酌情給予獎勵。
(二)兩人及以上共同舉報同一案件的,按同一舉報獎勵,獎金由聯(lián)名舉報人共同領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舉報人在不同部門、不同盟(市)舉報同一事實的,不給予重復獎勵,同一舉報人舉報不同案件事實的線索,可以分別給予獎勵。
(四)舉報獎勵對象原則上限于實名舉報,對匿名舉報并查處的案件,能夠確定舉報人真實身份,且舉報人愿意領取獎勵的,應給予獎勵。
(五)對跨省非法集資行為的舉報,不受省外是否給予獎勵的限制。
第三章 ?舉報核查及獎勵標準
第十條 ?舉報核查處置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接到舉報并受理后,應留存相關舉報信息(舉報人姓名、聯(lián)系方式、身份證明,舉報的通話記錄、材料、物證等)并進行分類登記;
(二)受理部門將舉報信息交由被舉報單位登記地(個人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核查處置;
(三)承接舉報核查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當?shù)毓?、行業(yè)主管部門、監(jiān)管部門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四)承接舉報核查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置結束后將調查取證結果、性質認定、處置意見和獎勵實施情況等形成報告及時反饋至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五)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涉嫌非法集資舉報事項,受理部門應自受理舉報線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舉報線索移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一條?舉報獎勵標準應根據舉報案件的涉案金額、案件性質、影響范圍等因素綜合評定,獎勵標準如下:
(一)自治區(qū)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涉案金額在5000萬元及以上或在全國、全區(qū)有較大影響的非法集資案件的獎勵;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涉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非法集資案件的獎勵。
(二)舉報線索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甄別采用后,對于苗頭性、傾向性非法集資線索給予舉報人不高于100元的物質獎勵,獎勵一次性發(fā)放。
(三)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被舉報單位或個人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開展初步調查,符合本辦法第二條非法集資定義的,給予舉報人不高于500元的獎勵,獎勵一次性發(fā)放。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調查認定,被舉報單位或個人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屬行政違法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舉報人不高于2000元的獎勵,獎勵一次性發(fā)放。
(五)被舉報單位或個人被公安部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等罪名立案偵查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下的,給予舉報人不高于10000元的獎勵;涉案金額5000萬元及以上的,給予舉報人不高于20000元的獎勵;在全國或全區(qū)造成較大影響的,給予舉報人原則上不高于30000元的獎勵;獎勵分2次發(fā)放,公安機關立案后發(fā)放獎金總額的50%,法院判決后發(fā)放50%。
對于舉報線索符合上述(二)(三)項的情形并給予獎勵的,不影響(四)(五)項獎勵的實施,已發(fā)放的(二)(三)項的獎勵不予扣減;對行政處罰后,案件又轉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對照上述(五)項的規(guī)定執(zhí)行,但在行政處罰環(huán)節(jié)已發(fā)放的獎勵相應扣減。
對于舉報線索公安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等罪名立案,但后期公安機關經深入偵查后不以上述罪名移送檢察院、或檢察院不以上述罪名起訴、或法院不以上述罪名宣判的,本著鼓勵群眾積極舉報非法集資線索的原則,對已給予舉報人的獎勵無需退還。
第十二條??各盟(市)結合實際確定獎勵標準,所需資金納入地方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舉報獎勵的資格條件和具體金額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同級公安部門、行業(yè)主(監(jiān))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聯(lián)合審核確定。對于決定予以獎勵的,應及時通知舉報人領取獎勵。
第十四條??舉報人應在接到領獎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憑有效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逾期未領取獎金的,視為舉報人放棄獎勵。
第四章 ?監(jiān)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五條??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獎勵檔案包括舉報記錄、核查處理情況、獎勵領取記錄、獎金發(fā)放憑證等,加強對獎勵資金申請、審批和發(fā)放等監(jiān)督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jiān)察等部門監(jiān)督。
第十六條??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必須嚴格執(zhí)行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舉報人身份、舉報內容和獎勵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轉交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十七條?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工作人員在受理舉報、辦理舉報獎勵過程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舉報人應對所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舉報人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進行不正當競爭,以及偽造舉報材料騙取冒領獎金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各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盟(市)非法集資案件舉報獎勵辦法及配套工作制度,并報自治區(qū)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各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自治區(qū)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上月本轄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自治區(qū)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試行期2年。此前印發(fā)的《內蒙古自治區(qū)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內金監(jiān)發(fā)〔2021〕63號)廢止。
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金融管理局